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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办发〔1998〕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市计委、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电力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 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资[1996]809号)执行。 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企业)审核工作。本市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企业)的认定,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电力工业局等部门审批。具体评审办法,由以上各单位联合制定颁布。资源综合利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经委负责。 三、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几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企业),均可申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给予积极支持。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四、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三)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进行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应签订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建筑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要求等方面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工作。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3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在核定范围内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所生产的砖瓦,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煤矸石。 五、积极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都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应 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改进收购办法,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进行分类加工。 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市商委审批后,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 八、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企业应于每年年终向市经委报送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 九、有毒、有害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市经济委员会 市计划委员会 市商业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电力工业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